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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孟某某、王某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严贺芬
孟某某
王某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
被告:孟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组织机构代码证XX。
代表人:刘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王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男、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某某主张医疗费358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孟某某、王某男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5000元、垫付医疗费359.8元、开支15天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林某某为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林某某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62天并未超过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日期总合,故可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3359.92元;原告林某某主张护理费440元,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孟某某、王某男抗辩主张为原告垫付护理费合计3080元,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林某某、被告孟某某、王某男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故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77.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以住院19天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311.32元(77.83元/天,4天),被告孟某某、王某男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167.45(77.83元/天,15天)元;原告林某某主张交通费7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确需开支交通费且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主张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2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3359.92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478.77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合计90827.73元。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京YXXXXX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林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80%。被告孟某某、王某男为原告林某某垫付费用合计16527.25元,由原告林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孟某某、王某男。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开支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负担。原告林某某因重新鉴定开支交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且数额适当,故本院确认原告林某某因重新鉴定开支交通费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负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57742.6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7742.69元);
二、原告林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308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80%,计26468.03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孟某某、王某男为原告林某某垫付16527.25元,由原告林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孟某某、王某男;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孟某某、王某男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某某主张医疗费358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孟某某、王某男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5000元、垫付医疗费359.8元、开支15天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林某某为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林某某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62天并未超过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日期总合,故可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3359.92元;原告林某某主张护理费440元,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孟某某、王某男抗辩主张为原告垫付护理费合计3080元,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林某某、被告孟某某、王某男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故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77.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以住院19天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311.32元(77.83元/天,4天),被告孟某某、王某男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167.45(77.83元/天,15天)元;原告林某某主张交通费7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确需开支交通费且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主张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2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3359.92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478.77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合计90827.73元。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京YXXXXX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林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80%。被告孟某某、王某男为原告林某某垫付费用合计16527.25元,由原告林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孟某某、王某男。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开支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负担。原告林某某因重新鉴定开支交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且数额适当,故本院确认原告林某某因重新鉴定开支交通费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负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57742.6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7742.69元);
二、原告林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308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80%,计26468.03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孟某某、王某男为原告林某某垫付16527.25元,由原告林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孟某某、王某男;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孟某某、王某男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90元。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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