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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女,1989年12月4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
负责人:黄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闽A×××××号小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8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所有的闽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投保的限额为28818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曹晓光驾驶吉A×××××/吉D×××××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1200㎞附近起火燃烧,当时吉A×××××/吉B×××××车上载有多台小型车辆,包括我公司所有的闽A×××××号小车在内的多辆小车起火燃烧,致使我公司的闽A×××××号小车在本次事故中燃烧全损。被告作为承保闽A×××××号小车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辩称,1.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才在赔偿范围内,本案的车辆是在运输过程中。2.原告已经选择了第一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索赔,我们认为已经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否则构成重复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林某为闽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18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曹晓光驾驶吉A×××××/吉D×××××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1200㎞处,因车辆自燃起火,致吉A×××××牵引/吉D×××××车和所载的11台小汽车被烧毁,其中包括闽A×××××号小车在内。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陈善松向本院起诉盛荣学、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塔长明(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追加)财产损失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盛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善松车辆损失372.3万元(其中包含闽A×××××号小车在内)。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塔长明、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陈善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善松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1303执79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8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投保车辆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应当赔偿。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免除保险人先行赔付义务的唯一情况是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保险赔偿,虽然侵权之诉已经判决,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来自第三者处实际赔偿,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取得赔偿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方的请求权,原告应予协助。关于本案中标的车辆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提供的《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本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车辆保险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88180元,因此,根据保险条款折旧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为225933.12元[288180元×(1-0.6%×3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保险赔偿金225933.12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记员: 汪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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