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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龙诉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中龙
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
张博雨
秦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中龙,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薛亚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林中龙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中龙、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申请人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雨、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林中龙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鱼池转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合同自缴清承包费之日起生效。现上诉人林中龙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3万元未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鱼池转包经营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林中龙上诉称其多次找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拒绝收款等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做出(2014)庆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中龙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林中龙与泰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于2009年4月4日签订合同时,因泰兴公司尚欠林中龙200亩土地未交付,所以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亚臣口头承诺将未付的3万元合同款转为对其个人的欠款并承诺补足土地,薛亚臣作为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林中龙为其出具的欠据时,即意味着泰兴公司将未付的3万元合同价款转换为对薛亚臣个人的欠款,应视为林中龙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合同已经生效。2、在该承包费转为欠款关系后,林中龙多次要求偿还该款,但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亚臣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收取林中龙的还款。这种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林中龙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3、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林中龙已经交付了合同总价款60万元中的57万元,并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泰兴公司亦接受了林中龙的欠条,该合同应视为已经成立并生效。4、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5年之久,林中龙对承包经营的土地有大量的投入。林中龙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价款,现在也愿意偿还3万元欠款。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也不宜判决认定合同未生效。林中龙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渔池转包经营合同》已生效并继续履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泰兴公司再审辩称,1、双方在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付清全款合同生效的原因,就是因为在签订合同时林中龙没有付清全款,至今林中龙也没有缴清承包费,故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该合同没有生效。2、泰兴公司在与双榆树乡双胜村签订《渔池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后,即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修筑了三条大坝,在泰兴公司与林中龙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林中龙应妥善保护三条大坝,但林中龙并未尽到维护义务,反而在坝上取土,致使三条大坝损毁严重。3、林中龙在合同签订后的几年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开垦土地,开垦的一小部分也没有逐年种植。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庆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葡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庆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葡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峰娟
审判员:曹国安
审判员:伍洋

书记员: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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