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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龙与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中龙
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
秦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中龙,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亚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兰,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中龙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葡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林中龙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渔池转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合同自缴清承包费之日起清算。现上诉人林中龙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3万元未付,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渔池转包经营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林中龙上诉称其多次找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拒绝收款等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中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林中龙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渔池转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合同自缴清承包费之日起清算。现上诉人林中龙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3万元未付,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渔池转包经营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林中龙上诉称其多次找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拒绝收款等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中龙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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