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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中海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中海。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华西路26号。
负责人丁雪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中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份公估报告及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林中海的吉CXXXXX、吉CXXXXX挂车损失费用总计188662元、施救费1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日代开发票吊车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开支拆解工时费3700元、7500元合计1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日开出的连号等额拆解工时费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中海的车损188662元+施救费16600元+吊车费18000元+11200元=234462元,由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扣除对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的4000元,剩余部分230462元由被告赔偿70%即16132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中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61323.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中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负担874元,被告负担3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份公估报告及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林中海的吉CXXXXX、吉CXXXXX挂车损失费用总计188662元、施救费1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日代开发票吊车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开支拆解工时费3700元、7500元合计1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日开出的连号等额拆解工时费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中海的车损188662元+施救费16600元+吊车费18000元+11200元=234462元,由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扣除对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的4000元,剩余部分230462元由被告赔偿70%即16132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中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61323.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中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负担874元,被告负担3526元。

审判长: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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