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中军,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绥化市。
上诉人林中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中军委托代理人王明丽,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家与被告林中军岳父家是邻居。2015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林中军到岳父家帮忙砌墙,因原告与其岳父两家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中军及妻子发生口角,双方吵骂过程中原告语言中伤了被告父母,致使被告失去理智。被告顺手拿起一块砖头向原告家车库投掷,导致在车库内的原告王某某左脚踝部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其子将其送至绥化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620.79元。原告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10周医疗终结,护理时间3周,为一人护理,营养三周,每日人民币50元。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向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取证后,对被告林中军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20.79元、误工工资4900元(70元×70天)、住院护理人员工资2100元(10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1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21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220.79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林中军辩称,双方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属实,但因原告辱骂被告父母,被告气愤不过才投掷了一块砖头,并且砖头只是扔在了原告家车库门西侧,距离车库门口约两米左右,并未打到原告人。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中军岳父家在同村居住,并且两家相邻。邻里之间理应和睦友好相处,现双方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本应依互谅互让的原则友好协商,但原告与被告确因此事件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因原告语言过激导致被告林中军扔砖头将被告致伤并住院治疗。虽被告林中军对原告王某某伤情一直予以否认,不承认扔砖头伤到原告。但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派出所出警后经过调查取证,对被告林中军处以了治安拘留10日及罚款的处罚决定。同时结合原告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等相应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伤情系被告林中军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材料,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就医期间相应交通费,本院无法认定是否系合理支出,可酌情支持住院及出院的打车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双方互相对骂,对骂过程中原告语言有中伤被告父母的话语,导致被告的不理智行为致原告轻微伤的后果,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有一定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中军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816.63元(即医疗费9620.79元、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650元、护理费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21天×50元=105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6020.79元的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中军负担240元,原告自负6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中军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将被上诉人致伤并住院治疗。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派出所对林中军处以了治安拘留10日及罚款的处罚决定,同时结合被上诉人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等相应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所致。上诉人称不是其所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时被上诉人虽出具了医疗票据,但未出具用药清单,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了医疗票据并己载明用药清单,应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林中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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