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东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燎原汽车市场C区。
法定代表人:曹培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号,男,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东方与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方、被告德昌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号、被告杨某某、被告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97元[医疗费1685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792元(7698元/30天×120天)、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96元、财产损失费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51035元(153106元/12月×4月),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849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杨某某驾驶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孙宏敏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与林东方(乘车人),在十永线下行10公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宏敏、林东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宏敏、林东方无责任。林东方在同济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在不知自身早孕的情况下,多次进行放射线检查,从而影响胎儿发育,致使其不得不进行人流术终止妊娠,造成林东方在精神上和身体上的损害。2017年5月1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林东方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驾驶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孙宏敏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与林东方(乘车人),在十永线下行10公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宏敏、林东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宏敏、林东方无责任。林东方在同济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在怀孕的情况下多次放射线检查,后决定进行人流术终止妊娠,林东方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6851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5月1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林东方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林东方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东方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车辆所有人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保险单信息,诊断报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原件,个人收入明细、收入证明、员工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员工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考勤表原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原件,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收条原件,本院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公证合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林东方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8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超出法定赔偿标准部分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虽辩称应当扣除原告林东方因流产造成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但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明确写明,“住院过程中患者发现怀孕6周,因住院过程中多次行放射线检查,可能影响胎儿发育,患者决定行流产手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治疗中使用了必要的放射性检查和药物,而这些检查和药物对胎儿造成健康风险,此时原告选择行流产术,系基于一般人的基本认知而采取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交通事故与原告流产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怀孕期间行放射线检查不会影响胎儿正常发育,故本院对被告西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林东方因交通事故的治疗和检查终止妊娠,使其生育孩子的希望落空,因侵权导致流产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已经到达严重的程度,故原告依法享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在休息期间,其单位发放部分工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在受伤休息期间其单位发放的工资系其受伤前欠休和年假的工资,且原告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西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林东方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门诊、住院医疗费计16851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按2016年度全年平均工资计算每月为7594元,误工费30376元(7594元/月×4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58597元。
原告林东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5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被告德昌元公司为其所有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所应分配的赔偿比例为60%[20381元÷(20381元+另一案孙宏敏医疗费用12136元)],即6000元(10000元×60%),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4216元(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8216元),剩余14381元(20381元-6000元),由被告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东方赔付442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东方赔付14381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林东方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杨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林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计70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09元,由原告林东方负担3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85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杨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国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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