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水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代理权限:代为书写、递交、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提出司法鉴定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海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健飞(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代领执行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邹海华胞兄。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吉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张海军、邹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保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游、蒋秀莉、被上诉人邹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20时13分,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邹海华所有的号牌为赣D×××××号小轿车,行驶至随县吴山镇新集村七组13号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林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号牌为赣D×××××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吉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322.5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阳某财险吉安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5%的医疗费由车主承担,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北省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3000元计算。住宿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要求车主承担。
原审被告张海军未答辩。
原审被告邹海华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13分,被告邹海华雇请的司机张海军驾驶邹海华所有的号牌为赣D×××××号小轿车,行驶至随县吴山镇新集村七组13号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林某某受伤,被告张海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原告林某某伤后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3天;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4日,林某某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1月21日,林某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林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51992.43元。林某某因“左膝关节复合性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休养240天,需一人护理120日”,因林某某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林某某因伤残鉴定花费1050元。林某某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
林某某2010年8月16日与杭州市恒帝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劳动报酬为9800元/月,因交通事故后长期未上班,自2014年8月12日起停发工资。林某某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欣欣护理,张欣欣2012年5月30日与杭州市恒帝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劳动报酬为5500元/月,因护理林某某长期未上班,自2014年8月12日起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阳某财险吉安公司先行支付林某某医疗费10000元,邹海华已先行赔偿林某某33594.1元。
邹海华为其所有的赣D×××××号轿车在阳某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
林某某的被扶养人徐春香,80周岁,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桂花亭社区,有林某某、林世枝两名扶养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邹海华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被告张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邹海华作为车主对原告林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吉安公司作为被告邹海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投保人邹海华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邹海华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浙江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51992.43元;误工费51940元(林某某受伤前月工资9800元/30天×误工时间159);护理费22000元(护理人张欣欣护理期间减少的月收入5500元×护理时间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住院时间3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年×伤残系数0.1),被扶养人徐春香生活费5814.25元(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5年×抚养份额0.5×伤残系数0.1);交通费根据法院认可的交通费票据合计为4119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林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法院按照每天30天支持,共990元(30元×33天)。精神抚慰金,根据林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工作单位和住所地浙江省的具体情况,其请求4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险吉安公司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原告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林某某工作及生活地点均为浙江省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吉安公司主张林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林某某及张欣欣的收入减少证明计算,但是未举证反驳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法院也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945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阳某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损害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先予支付给林某某,执行中只需向林某某支付交强险伤残项下的110000元(含4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457.68元。被告阳某财险吉安公司主张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海华先予支付的33594.1元,原告林某某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209457.68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300元,被告邹海华承担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海军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张海军应当赔偿由此给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海军为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阳某财险吉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林某某、其妻张欣欣均系浙江省温州市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自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在杭州恒帝石材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合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阳某财险吉安公司虽对林某某误工损失及护理人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阳某财险吉安公司此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系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阳某财险吉安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阳某财险吉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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