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第三人: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交运集团青岛长途汽车站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沃某、第三人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被告沃某,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财产5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某与王淑琴(系被告沃某母亲)于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自有存款100000.00元,因第三人魏某某父母治病用钱,王淑琴于2016年通过个人账号以转账方式转给沃维荣(第三人魏某某母亲)100000.00元。2016年,第三人魏某某代其母亲向王淑琴偿还了该笔借款。2017年5月6日,王淑琴去世;2017年5月7日,被告沃某将该笔100000.00元取走。原告认为,该款属于原告与王淑琴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000.00元属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沃某拒不返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红光分理处定期/整整转存明细清单(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机车分理处账号08-210800440015716存折(复印件)。证明:2016年7月31日王淑琴在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红光分理处存款100000.00元,该存款在原告与王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证明该存款在2017年5月7日由被告沃某取走。
被告认为,2016年7月31日的该100000.00元是第三人魏某某打入王淑琴的账户上,证明不是原告和王淑琴的的存款。对2017年5月7日由被告取走王淑琴名下100000.00元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款系第三人魏某某让被告和王淑琴代为保管的钱,因为存折和密码均在被告处保管,因王淑琴去世所以取出该笔存款;2012年4月14日王淑琴开户的存折其不清楚也不知道。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称其于2016年6月1日打入王淑琴xxxx0的账户里100000.00元,王淑琴私自转入其尾号5716的卡上,后王淑琴将该款打入08-210800440029022存折内。第三人不同意该100000.00元属于王淑琴和林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因该笔存款是第三人父亲卖房子的钱,系交给王淑琴代为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对其取走该100000.00元存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的2016年7月31日王淑琴在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红光分理处存款100000.00元的事实及该款于2017年5月7日被被告沃某取走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家庭关系证明公证书(原件)。证明:沃维荣已去世,并于2015年11月18日户口注销;王淑琴系沃维荣母亲;魏万成系沃维荣配偶;第三人系沃维荣长女。
证据二、沃永志死亡证明公证书(原件)。证明:王淑琴前任丈夫沃永志于1997年1月15日死亡。
原、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能够证明第三人所要证实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魏万成授权委托公证书(原件)。证明:位于青岛市市市北区武定路21号202户,不动产权号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65152号房屋是魏万成与魏某某共有的房产。魏万成委托第三人出卖该处房产,该房产已卖出。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魏万成委托魏某某卖该处房屋,不能证明第三人证明的其他问题。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实的魏万成委托第三人出卖青岛市市市北区武定路21号202户,不动产权号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65152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学死亡证明二份(原件)。证明沃维荣先于魏万成死亡,魏万成先于王淑琴死亡。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实的沃维荣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及魏万成于2017年1月1日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证明: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武定路21号202户,不动产权号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65152号房屋已经出售,出售的价款是6000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登州路储蓄所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尹相国向第三人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1的账户转入300000.00元购房款;2016年6月1日,第三人用该账号向王淑琴账号为6228480200****9510的账户转入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就是之前卖房子钱300000.00元中的;尹相国就是贷款买第三人房屋的人。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100000.00元是在王淑琴手里保管的,被告主张第三人年龄小,其父母怕其乱花钱所以将该笔存款交给王淑琴保管不真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400000.00余元,第三人只给王淑琴转款100000.00元,该份证据证实被告的答辩与第三人主张存在虚假陈述,不符合客观规律,相反能够证实原告主张,该100000.00元是第三人代沃维荣还款。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该100000.00元不是王淑琴个人财产,是第三人卖房子的钱,暂存王淑琴保管的,卖房子的钱一部分给魏万成治病,100000.00元由王淑琴保管,不存在还钱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结合证据五能够证实转入王淑琴账户100000.00元的来源,故对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魏某某系案外人王淑琴外孙女。2000年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淑琴登记结婚。2015年11月9日,案外人沃维荣(第三人母亲)死亡。2016年1月22日,案外人魏万成(第三人父亲)委托第三人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武定路21号202户,不动产权号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6515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尹相国,售价600000.00元。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尹相国向第三人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1的账户转入300000.00元购房款,余额334093.20元。2016年6月1日,第三人用该账号向案外人王淑琴账号为xxxx0的账户转入100000.00元,王淑琴该账号余额100095.68元。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王淑琴转支100000.00元至其账号为08-21080040015716账户内。2016年7月31日,案外人王淑琴在08-21080040015716销户并将100000.00元转开到王淑琴名下账号为08-210800440029022的账户内。2017年1月1日,魏万成(第三人父亲)死亡。2017年5月6日,案外人王淑琴死亡。2017年5月7日,被告将王淑琴名下账号为08-210800440029022的账户内的100000.00元取出并销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争议财产是否有合法根据,如果没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金额为多少。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存款100000.00元系2016年王淑琴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第三人母亲沃维荣治病的借款,第三人魏某某在原告与王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其母亲向王淑琴偿还该笔借款,且储存在王淑琴名下,应系其与王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000.00元应属原告所有,后该款被被告取出,故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款系第三人父母生前委托王淑琴和被告代为保管,并非借款。各方当事人对于各自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自行举证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钱款系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王淑琴账户,但对于转款的性质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了王淑琴名下存折及相关转取款明细等证据,以支持其观点,在通常理解下,存储在自然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的钱款应当视为其财产,若无其他证据予以对抗,亦可初步认定该钱款系原告与王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主张争议款项系第三人父母生前委托王淑琴和被告保管,并提供了争议款项来源及第三人转入王淑琴名下账户的明细等相应证据,故首先该款并非王淑琴自然积累存款,而是第三人转入;其次,虽然原告主张该款性质为还款,但经原告举证及经原告两次申请,本院调取王淑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转取款记录显示,并无王淑琴向第三人或其父母的转款记录,且即使是第三人父母向王淑琴借款,第三人亦无义务代其父母偿还;再次,第三人父母早于王淑琴死亡,虽无书面委托保管合同,但结合庭审调查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考虑第三人系王淑琴外孙女的亲情因素,其主张王淑琴及被告接受委托并保管其财产亦符合常理。通过庭审调查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款项系第三人父母口头委托王淑琴及被告代为保管第三人财产,保管形式为在王淑琴账户下保存,由被告保管存单,王淑琴死亡后,第三人并未有由原告代为保管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取出争议款项,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以争议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被告返还5000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春萌 审 判 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法官助理陈世武 书记员张永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