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世成。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24号楼1单元303室,身份证号码21082419
7304111953。
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世成诉被告关某某、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京台××LQ9工程,2012年3月26日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凤城市大梨树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桥涵二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林世成受被告关某某雇佣在上述桥涵二队工程中从事吊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3年7月5日被告关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3.20-6.10日,关某某欠林世成25t吊车吊费伍万柒仟元(57000元),2013年7月5日桥二队关某某”,但被告关某某未按约定给付报酬。
另查明,凤城市大梨树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关某某,关某某亦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另一股东是马英奎,2013年10月10日关某某与马英奎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凤城市大梨树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3年10月22日凤城市工商管理局作出注销凤城市大梨树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登记。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凤城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凤城市大梨树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关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凤城市大梨树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京台××桥涵××队工程劳务,被告关某某作为凤城市大梨树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雇佣原告林世成在京台××桥涵××队工程从事吊装工作,且被告关某某又为原告出具“桥涵二队关某某欠林世成25t吊车吊费伍万柒仟元(57000元)”的欠条,被告关某某雇佣原告林世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凤城市大梨树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凤城市大梨树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关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关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股东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某给付劳务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凤城市大梨树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安次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该主张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依法应诉,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世成劳务费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其他实际支出6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冠男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徐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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