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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魏××、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
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魏××
朱××

原告林××,身份证号×××,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岭东区××乡××村农民,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乡××村××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身份证号×××,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岭东区××乡××村农民,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乡××村××号。
被告朱××,身份证号×××,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岭东区××乡××村农民,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乡××村××号。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诉被告魏××、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魏××、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互为邻居,在被告魏××到被告朱××家装运种子、化肥时,原告出于邻居情份,在被告魏××装车时,原告无偿提供帮助,被告魏××并未明确拒绝,应视为帮工关系成立。魏××是化肥种子买受人、朱××是化肥和种子出卖人,二人为此案共同受益人。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魏××、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魏××辩称的“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然是被告朱××所有而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帮工搬运化肥的过程中受伤,与物权所有人及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魏××辩称的“我和朱××已约定、种子、化肥应由朱××负责装车”的辩解,因为魏××在答辩时已自述一是“我自己带着装卸工,把化肥、种子装上车”,二是“我们家去三口人装化肥,应当装25袋,根本不用找人去装”。故对应由朱××负责装车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8元(59元×12天)低于我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该主张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00元的标准给付;庭审中,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医疗单位住址,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支出,原告出院后确需乘坐出租车回家而需支付交通费,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民,现在主张参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月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其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不能劳动,健康恢复确需时间,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5.18.4.2标准确定为3个月;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朱××共同赔偿原告林××医疗费11380.20元、护理费708.00元(59.00元×12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12天)、误工费5334.00元(1778.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0122.20元。其中被告魏××赔偿原告10061.1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魏××尚需给付9,061.10元;被告朱××赔偿原告10061.1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79元,由原告林××负担1218.73.元,被告魏××负担151.53元。被告朱××负担151.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互为邻居,在被告魏××到被告朱××家装运种子、化肥时,原告出于邻居情份,在被告魏××装车时,原告无偿提供帮助,被告魏××并未明确拒绝,应视为帮工关系成立。魏××是化肥种子买受人、朱××是化肥和种子出卖人,二人为此案共同受益人。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魏××、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魏××辩称的“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然是被告朱××所有而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帮工搬运化肥的过程中受伤,与物权所有人及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魏××辩称的“我和朱××已约定、种子、化肥应由朱××负责装车”的辩解,因为魏××在答辩时已自述一是“我自己带着装卸工,把化肥、种子装上车”,二是“我们家去三口人装化肥,应当装25袋,根本不用找人去装”。故对应由朱××负责装车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8元(59元×12天)低于我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该主张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00元的标准给付;庭审中,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医疗单位住址,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支出,原告出院后确需乘坐出租车回家而需支付交通费,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民,现在主张参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月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其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不能劳动,健康恢复确需时间,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5.18.4.2标准确定为3个月;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朱××共同赔偿原告林××医疗费11380.20元、护理费708.00元(59.00元×12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12天)、误工费5334.00元(1778.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0122.20元。其中被告魏××赔偿原告10061.1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魏××尚需给付9,061.10元;被告朱××赔偿原告10061.1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79元,由原告林××负担1218.73.元,被告魏××负担151.53元。被告朱××负担151.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颜庆亮
审判员:刘彩荣
审判员:赵佳

书记员:李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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