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人民政府
陶建国
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组织机构代码:00098283-3。
法定代表人刘景田,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板城镇政法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2015)宽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做出(2015)承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李宗满,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果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以修缮机井费用来抵顶其未交纳第三期承包费是行使合同履行顺序抗辩权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费5万元、且经原告催要仍不履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后沟果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31日应交承包费50000元变更为15476元,本院根据涉案合同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结合被告实际已履行年限、已给付承包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驳回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果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以修缮机井费用来抵顶其未交纳第三期承包费是行使合同履行顺序抗辩权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费5万元、且经原告催要仍不履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后沟果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31日应交承包费50000元变更为15476元,本院根据涉案合同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结合被告实际已履行年限、已给付承包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后沟果场承包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驳回原告板城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淑彬
审判员:刘娜娜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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