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陈店丰岭石料场(下称丰岭石料场)。
代表人裴德孝,丰岭石料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久工机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西楼村333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喆,江苏久工机械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某,经商。
原告丰岭石料场诉被告江苏久工机械公司、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岭石料场的法定代表人裴德孝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久工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丰岭石料场与被告赵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双方就买卖标的物及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挖掘机、原告善意受让后,无论赵某是否有权出售该标的物,原告即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江苏久工机械公司仅为该挖掘机的生产厂家非所有权人,即使其未收到该挖掘机的销售款,也只能依法向被告赵某追偿,现其未经所有权人丰岭石料场同意,无正当理由将原告的挖掘机拖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返还原物赔偿损失。
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的挖掘机被被告江苏久工机械公司拖走后,致其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对其收益损失从2014年7月25日起参照本市同行业利润标准20000元/月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上述损失由被告江苏久工机械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松滋市陈店丰岭石料场所有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JK9230LC;发动机号:6BG1-292593;车架号:11076407;)。
二、由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松滋市陈店丰岭石料场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松滋市同行业利润标准20000元/月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的收益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5元,由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负担7000元,原告松滋市陈店丰岭石料场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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