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鑫泰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园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冉宏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2日,汉族,松滋市人,外出务工,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碧,男,生于1976年6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松滋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职工,系被告贺某前夫。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与被告贺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田正国、被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物业费79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服务的鑫泰国际小区2号楼12A室,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79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久拖不付,为规范小区物业服务程序和保护小区正常环境程序,特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贺某辩称,1、答辩人认为2013年至2018年期间物业费,部分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事,答辩人不知道,即使2018年原告在答辩人的门上张贴债权转让通知,而原告陈述2015年安泰公司就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债权转让,为什么那时候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3、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催收过物业费,实为被告家装漏水严重而拖延至小区更换物业公司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缴纳2016年一年的物业费,原因是2016年原告终于派人来查看被告的墙体漏水问题,并做了简单处理,也就是将被告家装的墙纸撕掉刷了一层涂料,即便如此被告还是主动缴纳了该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可截止目前为止原告也未为被告恢复被撕毁的墙纸;4、答辩人认为不交物业费事出有因,自被告入住以来,都是主动缴纳物业费及地下车库停车费,造成问题原因实为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位于顶层,出现顶层框架结构、家居墙体严重漏水等问题,多次反映并请原告到家查看,原告都是推诿,没有帮助协调解决。综上,请求法院本着百姓安居乐业、和谐社会理念,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恢复被撕毁的墙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系于2015年11月注册成立并取得物业管理服务从业资质的独资企业,被告贺某系于2010年4月入住松滋市新江口镇鑫泰国际小区2号楼12A室(建筑面积150.16㎡)的业主共住家庭成员包括周玉碧及双方之子。2010年4月19日,被告贺某(乙方)入住松滋市新江口镇鑫泰国际小区2号楼12A室时,与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鑫泰国际服务处(甲方)签订《鑫泰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入住协议书》等,《入住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住户所住用的楼宇,户内部分以住户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如因建筑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由服务处通知施工队尽快修复,1年后由住户自己负责。”;《鑫泰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物业共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11、向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并合理收取费用。”;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以下标准收取: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管理费原则上每年度一次交清。”。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按照上述约定(双方自2013年起物业费标准变更为1元月平方米收取,并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至2016年12月13日止。后鑫泰国际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3月与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鑫泰国际物业委托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接着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业主每年按照购房面积的每平方米月1元标准缴纳物业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8年5月30日止。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先后与被告贺某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期间,被告贺某仅支付少部分物业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0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2553元前后共计7959元未向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缴纳。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遂于2018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张贴在被告贺某住宅门前,《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贺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被告贺某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与鑫泰国际业主委员会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对业主被告贺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基础上,其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缴纳物业费。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贺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并书面通知被告贺某,而且被告贺某已将2016年度物业费缴纳给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充分印证被告贺某知晓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依法对被告贺某享有上述转让债权,加上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服务期间被告贺某下欠的物业费,被告贺某累计下欠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物业费7959元。时至今日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提起物业服务合同之诉,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部分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9月起计算,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其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期间物业费(共计1802元,该年度物业费双方约定在该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2017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2553元)的物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辩称不交物业费事出有因,认为原告方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某另辩称其房屋漏水问题原告方没有帮助解决,因该事项属房屋质量方面争议等,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贺某另行依法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弟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支付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355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松滋鑫泰阆苑物业公司承担12元,由被告贺某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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