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鑫泰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路40号。法定代表人:冉宏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正国,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周美容,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现住松滋市,
原告松滋市鑫泰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泰阆苑公司)诉被告周美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阆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国、周刚顺、被告周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泰阆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物业费726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周美容系鑫泰阆苑公司服务的鑫泰国际小区3号楼12B室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周美容累计拖欠鑫泰阆苑公司物业费72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周美容至今没有付款,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周美容辩称,我是2012年实际入住的,房屋装修时就存在渗水情况,物业曾维修过一次,后来又有渗水情况出现,但物业拒不维修。另外,可视门禁一直是坏的,物业公司也不进行修理。如果原告为我做好了服务,我就会交相应的物业费。另外,原告没有向我收取物业费,我也不知道向谁交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美容系鑫泰阆苑公司服务的鑫泰国际小区3号楼12B室业主,其于2011年4月开始装修该室,于2012年入住,其物业服务由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泰物业公司)提供。此后,松滋市鑫泰国际业主委员会(下称鑫泰业委会)与安泰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周美容每年度物业费约定为1644元。从2014年开始,周美容连续两年共计3288元未交。2017年1月1日,鑫泰业委会与原告鑫泰阆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周美容每年度物业服务费约定为164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周美容拖欠物业费3973元。后安泰物业公司将其对周美容享有的物业费债权转让给原告鑫泰阆苑公司。至2018年5月31日,周美容共计拖欠物业费7261元。以上事实,有房屋面积测绘报告、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入伙协议、入住需知、交房验收表及入户声明、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周美容系鑫泰国际小区3号楼12B室业主,周美容居住期间,鑫泰业委会先后与案外人安泰物业公司、本案原告鑫泰阆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周美容作为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依照合同约定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拒交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泰阆苑公司要求被告周美容支付下欠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鑫泰阆苑公司主张被告周美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周美容抗辩没有接到催收物业服务费通知,原告鑫泰阆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鑫泰阆苑公司对2014年物业服务费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周美容主张鑫泰阆苑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周美容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周美容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滋市鑫泰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617元。二、驳回原告松滋市鑫泰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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