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区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肖文洲,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松滋市荣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兴业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蓉,松滋市荣某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许某某。
原告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松滋市荣某农机有限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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