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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松滋市松旺门业有限公司、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24号二楼(蓝天雅苑)。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松滋市松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工业走廊。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雷华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张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邓继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凡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邦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金洋泰典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先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松滋市松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旺门业公司)、柴某某、雷华容、张流、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松旺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被告邓继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曾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邦亚、周刚顺、被告赵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华容、张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松旺门业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5,275,091.97元,并分别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155,951.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2,104,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3,014,490元为基数,按12.42%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93,236.72元);2.判令被告柴某某、雷华容、张流就以上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邓继涛就以上代偿款的1,793,531.2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别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53,023.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715,5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1,024,926.6元为基数,按12.42%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曾凡华就以上代偿款的1,740,780.3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别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51,46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2,104,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994,781.7元为基数,按12.42%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赵先斌就以上代偿款的1,740,780.3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别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51,46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2,104,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994,781.7元为基数,按12.42%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松旺门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新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江口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8%。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由被告柴某某、雷华容、张流、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提供反担保,三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松旺门业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该全部代偿款的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利率标准的150%计付。被告柴某某、雷华容、张流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继涛承担17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凡华承担16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先斌承担16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新江口支行于2016年1月31日向松旺门业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因松旺门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先期违约,农商行新江口支行多次催收,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代偿利息155,951.97元、2016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利息2,104,650元、2017年1月20日代偿本金利息3,014,490元,共计5,275,091.9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松旺门业公司至今未还款,被告柴某某、雷华容、张流、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松旺门业公司及柴某某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松旺门业公司与农商行新江口支行签订新江口借字2016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松旺门业公司向农商行新江口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门窗制作安装;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8.2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6年1月28日,原告(担保人)与被告松旺门业公司(被担保人)、柴某某、雷华容、张流、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反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被担保人与农商行新江口支行签订的新江口借字2016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相关义务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被担保人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担保人立即偿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该全部代偿款的利息,月利率按该担保贷款银行利率标准的150%计付,并承担担保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诉讼、旅差、评估、鉴定和律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费用等。反担保人作为被担保人的保证人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为:柴某某、雷华容、张流分别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邓继涛承担17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曾凡华承担16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赵先斌承担16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柴某某、雷华容、张流、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在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前一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分别按上述金额承诺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31日,农商行新江口支行向被告松旺门业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到期日期2017年1月31日,每月按年利率8.28%支付利息。2016年9月26日,农商行向原告送达请求代偿松旺门业公司贷款利息的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称松旺门业公司的贷款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5月11日,截止2016年9月30日欠利息155,951.97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农商行支付利息155,951.97元。2016年12月26日农商行向原告送达请求代偿松旺门业公司200万元贷款本金及积欠利息的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农商行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104,650元。2017年1月19日,农商行向原告送达请求代偿松旺门业公司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函,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农商行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14,490元。原告为被告松旺门业公司向农商行共计代偿本金和利息5,275,091.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农商行请求代偿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偿还凭证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后与被告松旺门业公司之间建立追偿法律关系,被告柴某某、雷华容、张流、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因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被告松旺门业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1.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邓继涛辩称原告与被告松旺门业公司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松旺门业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新江口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门窗制作安装,被告松旺门业公司实际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借款用途的改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加收50%利息,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被告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辩称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松旺门业公司未履行返还代偿款义务,被告柴某某、雷华容、张流、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反担保范围。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反担保人责任范围的约定内容看,对反担保人柴某某、雷华容、张流保证范围约定为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对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的保证范围分别约定170万元、165万元、165万元。那么,除柴某某、雷华容、张流对原告主张的5,275,091.97元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的保证范围分别限于170万元、165万元、165万元内。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承担超出约定保证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松旺门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省松滋市松旺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75,091.97元,并分别从2016年9月30日起以155,951.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2,104,6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以3,014,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柴某某、雷华容、张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应返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邓继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应返还本息中的1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曾凡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应返还本息中的16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被告赵先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应返还本息中的16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邓继涛、曾凡华、赵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8元,减半收取计24689元,由被告湖北省松滋市松旺门业有限公司、柴某某、雷华容、张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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