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云、沈志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旺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中心大市场金帝豪苑1号楼107-109号。法定代表人:梅祖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西安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七八路商业广场内四层10427号。法定代表人:张伦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西咸新区秦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沛西新城李斯路华宇佳境天城2-2-104室。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孟成波,男,生于1976年2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郑昌美,女,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梅祖望,男,生于1962年11月1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张发琼,女,生于1965年8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张海峰,男,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张伦进,男,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姚礼亚,男,生于1979年8月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金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旺华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75844.80元(1723420.90元+2352423.90元)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23420.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2%从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352423.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2%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原告对被告孟成波、郑昌美抵押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村一组的农村宅基地上的证号为松集用2015第0280号房屋财产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其余各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金财公司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农商行)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旺华公司在该银行的4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同年12月12日与以下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由楚某公司、秦天公司、梅祖望、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为该笔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孟成波、郑昌美为上述款项以其共有的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村一组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松集用2015第0280房屋)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被告旺华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松滋农商行贷款400万元。2017年12月29日,金财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松滋农商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1723420.90元,于2018年1月30日又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352423.90元,旺华公司也未能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旺华公司辩称:向松滋农商行贷款400万元属实,原告金财公司代偿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属实,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应原告要求,将其他几个被告列为担保人,因这些人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与他们无关,由旺华公司及梅祖望个人偿还。与松滋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现原告主张年利率12.42%过高。被告梅祖望辩称意见同被告旺华公司,并称被告张发琼系其妻子,当时贷款时,必须要夫妻共同签字,张发琼同意对旺华公司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楚某公司、秦天公司、孟成波、郑昌美、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公司发展需要,被告旺华公司拟向松滋农商行申请贷款400万元,由原告金财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被告楚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400万元贷款向金财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12日,被告楚某公司、秦天公司、梅祖望、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孟成波(以上为丙方)与原告金财公司(甲方)、及被告旺华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旺华公司的该笔担保贷款向担保人(原告金财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乙方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甲方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该全部代偿款的利息(月利率按该担保贷款银行利率标准的150%计付),乙方并承担甲方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差旅、评估鉴定和律师服务费用。丙方中的楚某公司、秦天公司、梅祖望、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作为乙方保证人,就担保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和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中的孟成波,作为反担保质押人,以其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作为反担保质押。被告楚某公司、秦天公司、梅祖望、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成波、郑昌美(系夫妻关系)为上述款项以其共有的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村一组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松集用2015第0280房屋)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3日,被告旺华公司与松滋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松滋农商行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金财公司向松滋农商行出具贷款担保函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旺华公司的该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松滋农商行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旺华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旺华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2017年12月26日,其中17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旺华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金财公司依据担保函及保证合同,于2017年12月29日向松滋农商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723420.90元。嗣后,原告金财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1723420.90元及以1723420.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2%从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旺华公司的230万元贷款于2018年1月3日到期,经松滋农商行发函催告,原告金财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代被告旺华公司向松滋农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352423.90元。基于以上代偿事实,原告金财公司遂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本金4075844.80元(1723420.90元+2352423.90元)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23420.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2%从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352423.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2%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及代偿事实表示认可。
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与被告湖北旺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华公司)、西安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西咸新区秦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孟成波、郑昌美、梅祖望、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云、沈志鹏,被告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祖望,被告梅祖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公司、秦天公司、孟成波、郑昌美、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松滋农商行通过与被告旺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旺华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旺华公司怠于还款,原告金财公司依据担保函及保证合同,代被告旺华公司向松滋农商行偿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依法取得了追偿的权利,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旺华公司未按时偿还松滋农商行4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金财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旺华公司追偿。鉴于原告金财公司在向松滋农商行为被告旺华公司担保时,被告楚某公司、秦天公司、梅祖望、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向原告金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金财公司与被告楚某公司、秦天公司、梅祖望、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也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楚某公司、秦天公司、梅祖望、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对被告旺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及被告孟成波、郑昌美以其宅基地及其上房屋为被告旺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效力。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4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旺华公司及被告梅祖望认为利率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其合同第三条清楚载明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被告旺华公司的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旺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该全部代偿款的利息(月利率按该担保贷款银行利率标准的150%计付),被告楚某公司、秦天公司、梅祖望、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作为被告旺华公司保证人,就担保合同约定的旺华公司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旺华公司与松滋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8%,原告已向松滋农商行代偿被告旺华公司的4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075844.80元,诉请按年利率8.28%的150%即12.4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签订的抵押协议效力,被告孟成波、郑昌美夫妻二人以其共有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村一组的农村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松集用2015第0280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金财公司及被告旺华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为被告旺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抵押,即农村宅基地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抵押物,不得抵押,而农村住房是宅基地上的定着物,无法与宅基地相分割而独立存在,也不能抵押。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上述有关抵押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经本院释明后,针对该无效抵押协议,原告金财公司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据此驳回原告金财公司对被告孟成波、郑昌美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旺华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0758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以1723420.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2%从2017年12月29日起据实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352423.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2%从2018年1月30日起据实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西安楚某商贸有限公司、西咸新区秦天商贸有限公司、梅祖望、张发琼、张海峰、张伦进、姚礼亚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湖北旺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成波、郑昌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6元,减半收取计19903元,由被告湖北旺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忠明
书记员:张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