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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滋金某贷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歇金台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年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邓某某之妻)。
被告邓继房。(系被告邓某某之兄)。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宗模。
被告王统元。

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诉被告邓某某、杨某某、邓继房、王统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邓某某、杨某某、邓继房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宗模、被告王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以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为贷款人,以被告邓某某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091号的《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需要,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一次性还款,贷款人的权利为在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立即清偿。同日被告邓继房、王统元也分别与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邓继房、王统元为被告邓某某在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上述3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止。同时被告邓继房、王统元还向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承诺如被告邓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35万元借款,但被告邓某某自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邓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邓某某按月息17.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杨某某、邓继房、王统元对被告邓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邓继房系被告邓某某之兄。原、被告在2015年5月6日签订的《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时,另外被告杨某某也向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5月6日所形成的《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与被告邓继房、王统元所形成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金融借款合同及附属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被告邓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当向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邓某某的配偶,依照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其对上述借款应当与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杨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现要求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被告邓继房、王统元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其对被告邓继房、王统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所主张的35万元借款中包含有14万元高额利息以及担保人受蒙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四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松滋金某贷款公司借款35万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8‰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杨某某、邓继房、王统元对上列第一条被告邓某某应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3736元,由被告邓某某、杨某某、邓继房、王统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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