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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肖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倩云。
肖某某、李倩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肖某某、李倩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贷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整,共同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1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肖某某、李倩云向上诉人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同意在借款人(肖某)还贷责任期限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连带责任保证,则本案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肖某某、李倩云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结论欠妥,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借款利息理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肖某某、李倩云答辩称,一审法院将《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理,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肖某某、李倩云责任免除。一审判决债务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同时,还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之处。
肖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肖某某、李倩云不应承担责任。肖某本息还款4万多。
金某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共同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1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肖某与金某贷款公司签订《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借款18万元,期限六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月利率18.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以后的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同日,肖某某、李倩云向金某贷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该借款人(肖某)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肖某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当天,金某贷款公司依约向肖某发放贷款18万元。肖某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1346元,后来支付利息20,000元,至今共支付利息21,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与金某贷款公司签订《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小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肖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肖某某、李倩云向金某贷款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实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金某贷款公司未在2015年10月8日前要求肖某某、李倩云承担保证责任,肖某某、李倩云免除保证责任。肖某在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为20,196元;借款到期日以后的利率依约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金某贷款公司诉讼中请求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2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万元;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2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21,346元-20,196元=1150元);二、驳回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318元,由肖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肖某二审陈述另偿还了2万元因无证据支持,且金某贷款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已偿还的利息及计算逾期利息的终止日期如何认定;2.肖某某、李倩云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1个焦点。以18万元的本金和18.7‰的月利率计算6个月的借期利息为20,196元,肖某已偿还利息21,346元,所余1150元应抵充逾期利息。金某贷款公司另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1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合同未约定肖某逾期还款计算利息的终止日期,一审按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计算逾期利息的终止日,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金某贷款公司认为肖某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2个焦点。肖某某、李倩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一审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肖某某、李倩云向金某贷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肖某某、李倩云自愿加入肖某对金某贷款公司所负之债务中,与原债务人肖某共同承担同一债务,法律意义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故肖某某、李倩云应共同偿还肖某所欠金某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一审认定肖某某、李倩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某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肖某、肖某某、李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8万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但计算的利息总额应扣除1150元);
三、驳回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肖某、肖某某、李倩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同军 审判员  范昌文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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