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某贷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年平,金某贷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李倩云。
原告金某贷款公司与被告肖某、肖某某、李倩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肖某某、李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共同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1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2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肖某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借款18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被告肖某某、李倩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肖某仅支付了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134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
金某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8日,被告肖某与原告金某贷款公司签订《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借款18万元,期限六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月利率18.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以后的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肖某某、李倩云向原告金某贷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该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该借款人(肖某)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金某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18万元。2.被告肖某2014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1346元,后来支付利息20000元,至今共支付利息21346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与原告金某贷款公司签订《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借款18万元,双方形成小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肖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肖某某、李倩云向原告金某贷款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实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原告金某贷款公司未在2015年10月8日前要求被告肖某某、李倩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某某、李倩云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肖某在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为20196元;借款到期日以后的利率依约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原告金某贷款公司诉讼中请求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2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万元;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2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21346元-20196元=1150元)。
二、驳回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318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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