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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松滋市宏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金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年平,金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宏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同新桥村3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宏源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江东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机械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水稻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潘万春,江东机械公司经理。
被告:潘万春。
被告:李东平。

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被告江东机械公司、被告唐某某、潘万春、李东平小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宏源公司及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被告江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潘万春,被告李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唐某某、潘万春、李东平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宏源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利率为18.7‰。2014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宏源公司借款250万元。为保证原告借款的安全,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并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潘万春、李东平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法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2、甲方(指宏源公司)可一次性提取借款,也可以分次提款。若因特殊原因经乙方(指金某公司)书面同意可分次或推迟提款。实际提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及借据支付凭证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金额、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月)为18.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本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到借款到期日止,借款到期日以后的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加收100%利息。该合同还对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分两次给被告宏源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元(2016年6月29日收),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唐某某给原告金某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唐某某“自愿作为该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该借款人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被告江东机械公司、被告潘万春、李东平分别给原告金某公司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三被告在该承诺函中明确表示:“愿意用其自有资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所签订的《法人客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金某公司要求被告宏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东机械公司、被告唐某某、潘万春、李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东机械公司及唐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宏源公司认为其实际得到原告借款为1975387元,不是2500000元,其中524613元是受原告指示帮案外人王海元偿还了借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宏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得到原告金某公司借款2500000元,被告宏源公司帮案外人王海元还借款524613元属实,但被告宏源公司没有提供受原告指示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接受原告指示的行为,被告宏源公司亦可依法向案外人王海元主张权利;2、关于以皖粮精装酒抵账的问题。因案外人杨从平与本案被告潘万春、唐某某有个人经济往来,且杨从平认为其是帮助促销,酒款未收回,与金某公司无关。鉴于此种情况,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江东机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江东机械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金某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函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宏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9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松滋市江东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某、潘万春、李东平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松滋市宏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松滋市江东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某、潘万春、李东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昌勇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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