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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贷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歇金台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年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四巷49号1栋。
经营者:赵业芬。

原告金某贷款公司与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的经营者赵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20‰标准支付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为1617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法人客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KH068号,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整。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金,但一直偿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赵业芬,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该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应否承担偿还偿还此贷款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的经营者赵业芬口头辩称,此借款合同是由其签字的,但贷款的钱没有经过本人的手,本人没有花费此贷款,现在自己生活无着落,根本无偿还能力,若要偿还,则要从其丈夫徐坤银建造的二环北路的商品房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的经营者赵业芬,于2013年8月20日与原告金某贷款公司在《法人客户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印章,同时于当日在原告金某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且于当日办理了此贷款500000元转账相关手续,其已实际掌控该资金,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日后此资金由其丈夫徐坤银使用,并不能支持其现因无偿还能力而不予偿还之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贷款公司与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法人客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相互间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并成立。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偿还原告金某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7元,减半收取5209元,由被告松滋市业芬建材门市部负担。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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