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年平,金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被告吕某某。
被告杨祥鹏。
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吕某某、杨祥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及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杨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签订《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被告岳某某向原告金某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月利率2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吕某某、杨祥鹏与原告金某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金某公司依约向被告岳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岳某某至今仍下欠借款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三被告按月息20‰标准连带支付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金某公司依约向被告岳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金某公司要求被告岳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吕某某、杨祥鹏作为自然人,为被告岳某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金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吕某某、杨祥鹏自愿作为借款人岳某某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该借款人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从该承诺书上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吕某某、杨祥鹏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全部贷款的本息,二人为该笔贷款的主债务人。原告金某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某、杨祥鹏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岳某某、吕某某、杨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3元,减半收取5242元,由被告岳某某、吕某某、杨祥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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