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年平,金某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罗大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罗大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罗大庆的银行存款53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罗大庆的银行存款53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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