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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金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赵玉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金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永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章学云,松滋市金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丰,松滋市金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滋市金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服饰公司)与被告赵玉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服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丰、李元华,被告赵玉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容于2009年6月到原告金某某服饰公司2-2专机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乙方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甲方在工资中实行代扣代缴”“乙方未按甲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厂的,甲方将按甲方制度规定,对乙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保证乙方的工作条件和安全,甲方实行封闭式管理,遇事外出必须请假”。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参加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居民医疗保险,2015年10月双方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但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双方一直没有参加。2016年5月5日后,被告赵玉容未经请假擅自离厂,至今未上班。原告在征询工会部门意见后,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6年5月11日在劳动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手续。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玉容以原告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办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为由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缴费时间段社会养老保险费。2016年7月21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2009年6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09.50元人民币(4258.5元×7)。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赵玉容在原告金某某服饰公司工作年限为七年,工资实行计件。松滋市2015年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为770元人民币/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到回证,劳动合同及员工档案,员工须知及职代会通过情况,公司通知,赵玉容打卡记录,员工自离通知单及公司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赵玉容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档案表,个人参保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举证告知书、开庭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银行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金某某服饰公司于2009年6月与被告赵玉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玉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经请假擅自离厂,至今未上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为其买齐社会保险且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擅自离厂的法律后果而为之,已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现其要求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二、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其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09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7月,其失业保险缴纳年限为7年,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24条之规定,被告应享受1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松滋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原告应从2016年5月起支付被告15个月失业保险金11550元人民币(770元×15个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松滋市金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容于2009年6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松滋市金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玉容失业保险金1155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松滋市金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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