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金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某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肖顺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营杰,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2、原告不予给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471.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故原告无法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也无法办理。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单位管理人员发生矛盾,便于6月8日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就劳动关系解除相关待遇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2日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因保险事宜原因,故原告不应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工作时,其工资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故其养老保险缴费应按社平工资的60%缴费,原告单位总共应承担的部分为13011.6元,且原告是因被告年龄原因而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等保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的义务。另外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时,已发放保险金9540元,应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后,原告仅应支付被告3471.6元。故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自2011年2月开始在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金某某工作期间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按月向被告金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至2016年6月,被告金某某2011年领取工资总额为13243元,2012年为16200元,2013年为18000元,2014年为18600元,2015年为19200元,2016年为8534元。由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没有为被告金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被告金某某自行出资办理了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计30980元(2011年2月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8日被告金某某以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口头通知其不再上班,以及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为由,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9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行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4038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结果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3、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244.6元;4、被申请人自2016年7月起按每月770元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11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直至申请人出现法定终止享受条件时止;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向被告金某某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含保险补贴问题有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表”系“金某物业滨江花园物业中心”2015年8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虽包含有“保险补贴”项目,但该“工资表”系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获得被告金某某签名认可,而且根据被告金某某所举证人张某、江某证言等证实,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向“金某物业滨江花园物业中心”相关保安人员发放工资系通过银行按月打卡支付,相关保安人员并未认可按月打卡发放的工资包含有“保险补贴”,故根据上述事实和劳动法律规定,对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主张的向被告金某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保险补贴”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当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011年至2012年为1880元,2012年至2013年为2145元,2013年至2014年为2390元,2014年至2015年为2660元,2015年至2016年为3050元。松滋市2015年9月起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为每月7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1年2月起至被告金某某2016年7月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工作期间被告金某某已按当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被告金某某所得工资并未达到当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且2016年1月至6月工资未达到当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金某某所缴保险费中19244.6元〔(13243+16200+18000+18600+19200+10980)×20%〕为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应由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赔偿给被告金某某。因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未依法为被告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金某某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致被告金某某处于失业状态,因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没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存在过错,其应赔偿被告金某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被告金某某超出其劳动仲裁时所提出仲裁请求的部分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该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于2016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赔偿被告金某某养老保险费损失19244.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以上合计28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自2016年7月起按每月77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金某某11个月失业保险金,直至原告金某某出现法定终止享受条件时止。
四、驳回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被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松滋金某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李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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