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歇金台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松滋市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廖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松滋市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市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张某、廖某某在开庭前就还款事宜达成调解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计4893元,由原告松滋市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忠明
书记员:刘君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