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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金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文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金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业投资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07号(汽运公司一、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金业投资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金业投资公司与被告文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文某某、张某某下欠原告利息49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文某某、张某某另行给被告立借条一纸,注明该款为未付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9日给原告立50万元、200万元借条两纸,定于2016年1月9日、1月18日一次付清,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法、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前已支付原告利息102.5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冻结原告文某某的银行存款10057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文某某、张某某身份信息,被告借条三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过国家限制借款月利率20‰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2015年11月8日办理结算换据时,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总和为136.5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总和为91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02.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利息49万元的请求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70000元,由于原、被告对该笔费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意见分歧巨大,宜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金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文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由被告文某某、张某某负担17540元,原告松滋市金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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