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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美肤宝松滋美容美体会所诉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松滋市美肤宝松滋美容美体会所
李某
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松滋市美肤宝松滋美容美体会所(以下简称美肤宝美容会所)。经营者,李红霞。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肤宝美容会所与被告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肤宝美容会所经营者李红霞,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美肤宝美容会所未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汉方养生会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李红霞登记注册美肤宝美容会所和汉方养生会所两个不同字号的营业执照,为两个不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汉方养生会所,被告实际工作地点也是汉方养生会所。因此被告认为与美肤宝美容会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松滋市美肤宝松滋美容美体会所与被告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美肤宝美容会所未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汉方养生会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李红霞登记注册美肤宝美容会所和汉方养生会所两个不同字号的营业执照,为两个不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汉方养生会所,被告实际工作地点也是汉方养生会所。因此被告认为与美肤宝美容会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松滋市美肤宝松滋美容美体会所与被告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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