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福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松滋市福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福临公司),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福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经商。
原告福临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及委托代理人莫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临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上班,负责公司业务、出纳等工作。
从2015年起,被告挪用原告业务收入及挂靠车主分红资金,累计达93476元,导致原告公司濒临倒闭,挂靠车主、其他股东怨声载道。
为了化解原告与挂靠车主的矛盾,原告借给被告57576元偿还挂靠公司车主的分红款。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576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滋市福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57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滋市福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57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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