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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畜牧兽医局与郑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松滋市畜牧兽医局
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邓祥波
郑某
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松滋市畜牧兽医局(下称畜牧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乾俊,畜牧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祥波,畜牧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畜牧局与被告郑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邓祥波,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畜牧局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某迁出并返还所占用的房屋,应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畜牧局合法建造依法取得产权的房屋。原告畜牧局未出示证明其合法建造依法取得产权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畜牧局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畜牧局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畜牧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畜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畜牧局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某迁出并返还所占用的房屋,应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畜牧局合法建造依法取得产权的房屋。原告畜牧局未出示证明其合法建造依法取得产权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畜牧局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畜牧局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畜牧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畜牧局负担。

审判长: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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