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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与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该娱乐城经营者:苏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26号;该娱乐城经营场所: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文化商业街B区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以下简称王某娱乐城)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娱乐城的经营者苏发萍及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娱乐城上诉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96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合伙经营人之一,期间,一员工宋志贵因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申请双倍工资赔偿,上诉人当时给予了赔偿。上诉人因为此事知道了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苏发萍作为上诉人登记的业主,特意交待上诉人负责管理工作的经理欧小容与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退伙后,因上诉人向其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再次回到上诉人处,其回来的主要目的,是对上诉人的经营收入进行监管,以便回收借款,同时帮助上诉人做些管理工作,上诉人则向其支付一定的劳务费,尽管如此,上诉人负责管理工作的经理欧小容仍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21日,欧小容因故辞职,苏发萍安排被上诉人接替欧小容负责管理工作,包括保管劳动合同。4月11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开时,苏发萍与其进行了工作和财务账目的交接,包括对劳务费进行了清算,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其他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还存放在上诉人处,恰无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负责管理工作期间,擅自取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的,一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年龄偏大不适合在上诉人处工作而要求被上诉人离职的认定没有依据,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因员工自行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向员工每月支付社保津贴600元,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则应当向上诉人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保津贴,共计8400元。
刘某辨称:上诉人在仲裁期间陈述双方系借贷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在一审诉讼中又称有劳动合同,可能被被上诉人拿走了,前后说法不一致,且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拿走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又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被上诉人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娱乐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650元;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25元;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自行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2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收银工作,其工资定为每月2150元,2016年1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235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年龄偏大不适合在此工作,遂通知被告离开。为此,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离职时未给予经济补偿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偿付被告在工作期间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该裁委会于同年5月27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6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25元;3.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自行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29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为了对自己的债权进行监管(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遂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2015年1月至同年6月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192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7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收银工作,工资由其发放,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此工作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自2015年2月至同年12月止为11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0元/月×9个月+2350元/月×3个月)÷12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300元(按1个半月计算);支付被告自已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682元(2015年1月至同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3192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5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二、原告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300元;三、原告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68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某娱乐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利用负责上诉人管理工作的便利,擅自取走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中,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是为了监管上诉人的营业收入,以便收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主张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订有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缘由的争议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上诉人的业主苏发萍给被上诉人发送的手机短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主动离职,而是上诉人的业主苏发萍要求被上诉人离职的,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定。
三、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含社保津贴的争议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与部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按月向员工发放社保津贴的约定,但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按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保津贴达成过合意。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上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主张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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