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港航管理处(松滋市地方海事处)。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河政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业华,松滋市港航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松滋市港航管理处与被告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港航管理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松滋市港航管理处负担。
审判员 姚明华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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