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滋江峡矿机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洪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啸,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石市下陆区长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住所地下陆区长乐山社区长乐大道001号。
负责人吴风元,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江峡矿机公司与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江峡矿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伟、杨啸、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浩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不服裁定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了本院原管辖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江峡矿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万元及违约金7.7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7.7万元,2016年4月1日起发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和3月23日,原告和黄石市下陆区长乐石料厂(以下简称长乐石料厂)签订《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长乐石料厂以35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定制石灰石破碎生产线设备一套;长乐石料厂于2014年6月前付清全部货款,若长乐石料厂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按照未支付货款金额以10﹪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长乐石料厂却一直未将剩余44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为长乐石料厂的出资单位,以采矿许可证不办理延期手续为由向黄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长乐石料厂,2015年1月14日,黄石市工商局发布注销长乐石料厂的公告。被告在长乐石料厂的清算方案中决定,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长乐石料厂所欠付的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江峡矿机公司与原黄石市下陆区长乐石料厂于2013年3月期间签订《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形成石灰石生产线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关系,其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长乐石料厂依法应当清偿下欠原告松滋江峡矿机公司的机械设备货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欠付货款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由于长乐石料厂被其开办单位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申办企业注销,按照其企业注销清算方案,长乐石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承担,故原告松滋江峡矿机公司对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申请对本案所涉的石灰石生产线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质量方面鉴定,因定作人长乐石料厂未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通知承揽人原告松滋江峡矿机公司,应视为该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申请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虽要求提出反诉,但其未依法提交反诉状及办理反诉立案手续,视为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支付原告松滋江峡矿机公司货款44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松滋江峡矿机公司承担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下陆区长乐山居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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