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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许峰
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峰,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白沙河村2组。
法定代表人汪宗华,经理。
原告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王涛,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并安装了订购的设备,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原告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其只欠原告货款2万元且该2万元是为了保证售后服务的,而原告的售后服务没有到位,故其不应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欠原告货款2万元且该2万元是用于保障设备售后服务的及该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4万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并安装了订购的设备,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原告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其只欠原告货款2万元且该2万元是为了保证售后服务的,而原告的售后服务没有到位,故其不应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欠原告货款2万元且该2万元是用于保障设备售后服务的及该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滋市江峡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4万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竹山县康某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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