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经营场所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号(天利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087MA4C7YQJ7B(1-1)。
经营者:张杰,女,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25号天利财富广场A1楼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087MA48Y1XK3M。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尹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13日,汉族,九江市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与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经营者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尹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尹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C1号与C9号档口《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万元及装修赞助金2.4万元;3、判令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4、判令被告尹某某对上述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原告张杰与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将女人街coco美食汇C1号档口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止,约定年租金为2.4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缴纳了第一年度租金2.4万元,装修赞助金1.2万元,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松滋市柒点甜饼屋),经营糕点。2017年5月7日案外人赵冬梅与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女人街coco美食汇C9号档口租赁给赵冬梅,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止,约定年租金为2.28万元,签订合同后赵冬梅缴纳了第一年度租金2,28万元、装修赞助金1.2万元,2018年1月5日赵冬梅将C9档口转让给原告张杰,原告将C9号与C1号档口贯通扩大经营,生意尚好。不料,2019年1月11日,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单方面通知所有商户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在内的女人街coco美食汇全体商户搬空商铺解除合约,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也有违商业诚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系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文起诉,望依法速裁。
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2、因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和空调使用费用,物业费从2018年7月9日起就未缴纳,截止到2019年1月9日,下欠物业管理费1500元,下欠空调使用费1973元(从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所以答辩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下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3、根据双方签订的《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原告交纳押金和装修赞助费,应该不予返还。根据协议约定,乙方缴纳的装修赞助金是用于甲方投入的装修和设施费用的补偿,装修赞助金只缴纳一次,甲方不予返还。另根据该协议规定,合同生效后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任何费用,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原告交纳押金和装修赞助金不予退还;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尹某某辩称,本案诉讼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尹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尹某某不应对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0日其与案外人松滋市天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松滋市天利·财富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后取得松滋市民主路与五一路交汇处天利财富广场A1楼南端商铺(建筑面积1370㎡)10年承租权。2017年4月9日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的经营者张杰(乙方)与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松滋市××镇民主路“松滋市女人街coco美食汇”C1号档口租赁给原告经营餐饮,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经营管理方式: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止;第三条、相关费用:1、乙方签订合同时须缴纳质保金5000元,合同终止后7天内如无损坏及其它违约责任,质保金如数退还;2、铺位每年租金为2.4万元,甲方承诺第一年租金期满给予乙方免租6个月扶持;3、乙方在协议签订时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商城前期装修赞助金共计1.2万元,用于甲方投入的装修和设施费用的补偿,装修赞助金缴纳一次,甲方不予退还;4、每档每年需要缴纳3000元物业管理费;5、乙方在经营区域内档口二次用水电、燃气等系统的费用自理;…7、甲方在商场安装中央空调,独立设置空调用电电表,每个月空调实际使用电费由全体商铺分摊缴纳;…第七条、合同终止后的处理及违约责任:…2、在合同期内,甲方如遇不可见因素或相关部门要求停业,乙方必须执行,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任何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的经营者张杰向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缴纳了第一年度租金2.4万元,装修赞助金1.2万元,合同押金(质保金)5000元,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糕点、饮品等。2017年5月7日案外人赵冬梅与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与前述合同格式相同的《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将“松滋市女人街coco美食汇”C9号档口租赁给赵冬梅,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止,约定年租金为2.28万元,签订合同后赵冬梅缴纳了第一年度租金2,28万元、装修赞助金1.2万元、合同押金(质保金)5000元。2018年1月5日经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后赵冬梅将C9档口转让给原告方承租,此后原告方将C9号与C1号档口贯通扩大正常经营。但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向“松滋市女人街coco美食汇”全体商户发出通知,以承包协议首期合同已于2019年1月9日到期,全体商户都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电费、空调费、物业费等)行为等为由要求与所有商户解除租赁合同,其通知主要内容为:“1、所有商户于2019年16日前搬空商铺,缴清空调费、半年物业管理费;2、搬空店铺后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合约,同时我公司扣除一切应缴费用后无息退还乙方合同保证金。”。同日原告方与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申鑫(系被告尹某某之夫)交涉缴纳下一年度房屋租金事宜,但申鑫代表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不同意继续收取原告方房屋租金。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向全体商户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即关闭整个商场照明灯与空调,将商场上锁,原告方自此停止经营至今。2019年4月23日松滋市天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宣布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松滋市天利·财富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与各租户之间解除《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将商铺清空返还等,至此原告方遂于2019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围绕空调使用费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自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原告方积欠空调使用费197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空调使用费分摊依据及就此催告对方;原告方则诉称该商场空调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制冷效果,双方商量在解决空调效果后再处理空调使用费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4月及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松滋市女人街coco美食汇”C1号档口、C9号档口(系经承租权转让)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除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外,其余合同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有效条款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于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装修赞助金之缴纳一次,甲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任何费用”,上述合同条款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原告方缴有大额保证金、装修赞助金的背景下,该条款对原告方的经营时间长短及违约轻重程度不加区分,一概以“不予退还任何费用”论处,加重了原告方的责任,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应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依法处理是否退还原告方相关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方虽存在半年物业管理费1500元、部分空调使用费未缴纳现象(被告方分摊给原告方的空调使用费1973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数额不足以认定),在原告方缴有大额保证金、装修赞助金情况下上述情形并不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属一般违约行为,可采取继续履行义务等措施,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却以此为由通知对方解除租赁合同并采取措施限制经营条件,导致原告方只得停止经营等,现原告方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C1号、C9号档口《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方亦予同意,原告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退还两间档口的保证金1万元,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依据占有原告方保证金,依法应由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在扣除原告方欠付物业管理费1500元基础上予以返还;原告方诉请退还两间档口的装修赞助金2.4万元,因原告方使用档口仅占租期50%的时间段便非因本人原因失去承租权,对于其前期缴纳的50%装修赞助金可酌情判令由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方诉请由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由被告尹某某对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某某作为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尹某某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与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18年1月签订的C1号、C9号档口《女人街coco美食汇经营承包协议书》。
二、由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保证金1万元、装修赞助金1.2万元,扣除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尚欠物业管理费1500元,下余20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尹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松滋市柒点甜饼屋承担476元,由被告松滋市莱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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