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柏某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涴市镇园艺路。
法定代表人:杨年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滋市柏某港埠有限公司与被告索某某、张朝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松滋市柏某港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索某某、张朝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市柏某港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柏某港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原告松滋市柏某港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李太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