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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松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松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和平街39号楼1楼(下称松房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亚,松房物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经商。

原告松房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房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昌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松滋市瑞园2008小区3栋101室业主。2011年8月1日,以松滋市瑞园2008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7月30,双方继续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截止于2017年7月31日。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甲方应当要求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公约履行本合同中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一条,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乙方交纳;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半年首月1-5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十交纳滞纳金;第三十二条,甲方违反协议,未能让业主按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按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业主催促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十交纳违约金;第四十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常年法律顾问杨家华于2015年5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此函3日内到原告处核对数额并结清欠费,被告拒收且未交纳物业费。原告遂于2015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505.4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5121.2元。
同时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与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松滋市瑞园2008小区3栋1单元房屋一套,交付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前,建筑面积为147.38平方米。
另查明,自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松滋市瑞园2008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起,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物业费2505.46元(0.5元/每平方米×147.38平方米×3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松滋市瑞园2008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8月、2014年7月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以上二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被告王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酌减,本院酌定以自逾期交纳物业费之日起按应交费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冲减自己支付的维修费的主张,因上述请求不属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松滋市松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505.46元。
二、由被告自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至2015年4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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