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杨某市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杨某市中学),住所地:松滋市杨某市镇建设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民,原系该校校长,现任松滋市南海镇初级中学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运国,原系松滋市杨某市镇初级中学炊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市中学与被告叶运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杨某市中学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市中学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某市中学负担。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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