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机关幼某某
陈某某
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周蓉,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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