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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周蓉,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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