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机关幼某某
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容,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负担。
审判长:文泽银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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