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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与廉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容,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廉某。

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与被告廉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被告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滋市机关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422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的,租金仍应支付至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964元(依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违约金为18388元;逾期的,违约金仍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依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违约金为3576元)。4.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两日内腾空原租赁房屋,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原告,被告逾期交还原租赁房屋的,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46-15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4900元。租金先交后用,一次性交清租金。该合同其他主要内容为:第六条乙方责任及义务第1项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在租赁期间应依约及时交付租金和水电费”;第4项约定“……甲方(即原告,下同)不承担乙方投资(装修部分)的任何补偿”;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第3项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7)拖欠房租累计两个月以上”;第九条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第3项约定“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两日内,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给甲方”,第4项约定“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第十一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未按时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用的,应如数补交,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费用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第2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年度总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4)拖欠房租累计2个月以上的”;第5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于期满两日内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9月21日,原告发出《关于我园门店收回的通知》,明确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将终止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到期清空店内所有物品,做好腾退房屋准备。2015年年底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据原租赁房屋继续经营至今,既不按原告通知要求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新标准支付租金,也不理睬原告的腾房要求。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其沟通无果。
廉某辩称,1.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第八条第6项规定,只提前三个月发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书,对经济损失的补偿只字未提;2.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第六条第5项规定,对房屋的擅自转租严重失职;3.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找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态度强硬,协商未果;4.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46-15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49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发出《关于我园门店收回的通知》,明确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将终止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到期清空店内所有物品,做好腾退房屋准备。2015年年底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原告通知腾退房屋,仍然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腾空租赁房屋,也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仍占有使用该房屋,视为不定期间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承租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多项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应以合同年度总租金2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与被告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廉某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二日内腾空租赁房屋,返还承租房屋。
三、被告廉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度总租金14900元标准支付房租至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
四、被告廉某从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度总租金20%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松滋市机关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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