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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旺某碎石厂与松滋市山城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旺某碎石厂(下称旺某碎石厂)。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三溪口村。
负责人:张光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涛、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山城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山城矿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长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覃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旺某碎石厂与被告山城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某碎石厂负责人张光力及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山城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松滋市旺某碎石厂采矿权及部分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松滋市旺某碎石厂采矿权及部分资产转让协议》(下称“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旺某碎石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松滋市刘家场镇三溪口村的房屋、设备、设施、各种工用具、原告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和用电保证金及采矿权转让给被告。然而,“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只对采矿权进行了转让,其他设备、设施均未实行转让。原告所有的全部设备、设施、各种工具已于2013年6月28日由张光力以实物出资的形式合法注资于松滋市旺某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不得再次进行转让,被告亦只是为了受让单独的采矿权而签订该“资产转让协议”。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显然原被告不满足采矿权交易的条件,“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自“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使用该采矿权,且未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城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松滋市旺某碎石厂采矿权及部分资产转让协议》有效。1、原告诉称只对采矿权进行了转让与事实不符,协议转让的标的不仅是采矿权,还有生产设施、设备。《松滋市旺某矿业有限公司就目前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处理决定》约定:张光力将原告名下采矿权、设施、设备转让给湖北鹏达集团有限公司另注册的其他公司(即松滋市山城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11月13日成立。之后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且原告曾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要求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承认已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并将采矿权及房屋、设备转让给了被告。2、“资产转让协议”签订3年多来,答辩人未催要移交资产,视同已与原告资产移交完毕。3、张光力无权将松滋市旺某碎石厂名下设施、设备作为个人出资到松滋市旺某矿业有限公司,即使出资其出资行为也无法律效力。二、原告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4月止,被告现有采矿权与原告无关。三、《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松滋市旺某矿业有限公司就目前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关于“资产转让协议”内容是否包括有原告部分资产。原被告在签订该“资产转让协议”前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约定:张光力将所有权属于自己松滋市旺某碎石厂的采矿权和2014年4月20日后的采矿许可的申报权及项下(含兔子垴石灰厂)的所有房产、地产、设备、设施、各种工用具、旺某碎石厂原缴存的备用金、用电保证金以伍佰万元价格转让给湖北鹏达集团有限公司另注册的其他公司。上述条款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完全一致。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支付采矿权、房屋、设备等使用费100万元。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非只对单独的采矿权进行了转让。审理中查明,被告受让原告采矿权后即从事生产至今,原告原有设备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3、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双方共同向采矿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原告采矿权自2014年4月21日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采矿权转让纠纷,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松滋市旺某碎石厂采矿权及部分资产转让协议》及其履行过程中的效力。首先,“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依法将其所有权属自己的房屋、设备、设施、各种工用具、旺某碎石厂原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用电保证金,及采矿权和2014年4月20日后的采矿权的申报权转让给乙(方)。上述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其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房屋、设备、设施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于原告主张“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房屋、设备已由原告登记、注册到其他公司名下,应属于原告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原“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受让采矿权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应属于原被告之间因转让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再次,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双方共同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经行政机关审核,被告依法取得了采矿权许可,证明原被告的采矿权转让获得了行政机关的审批。最后,《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为了防止采矿权人通过倒卖采矿权牟利。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包含有采矿权及其设备、设施一并转让,且被告对设备、设施已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取得采矿权后一直在从事正常的矿产开采经营,双方的采矿权转让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依法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有利于稳定和促进交易,优化资源配置。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应予保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松滋市旺某碎石厂采矿权及部分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滋市旺某碎石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松滋市旺某碎石厂负担。

审 判 长  胡 敏 审 判 员  郑军模 人民陪审员  杨洪波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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