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旺某矿业有限公司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王鹏
张某某
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松滋市旺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长岭路。
法定代表人王茂林,旺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旺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旺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旺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旺某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328元,减半收取67164元,由原告松滋市旺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旺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滋市旺某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328元,减半收取67164元,由原告松滋市旺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忠明
审判员:陈荣
审判员: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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