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滋市新环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松滋新环墙体材料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某。
原告松滋新环墙体材料公司与被告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新环墙体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偿还下欠的砖瓦材料款92000元;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所欠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原、被告间便存在墙砖材料购销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2月,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墙砖材料款112000元未付。当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纸,载明:“欠到新环砖瓦材料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正”。尔后,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给付20000元外,下余砖瓦材料款92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墙砖材料购销业务往来,到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墙砖材料款112000元未付,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新环砖瓦材料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正”。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给付原告20000元,下余砖瓦材料款9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下欠的砖瓦材料款9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松滋市新环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墙砖材料款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