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邓年平、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
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邓年平
刘某某
秦立新
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年平、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女儿邓云青向原告交纳500元培训费后,被安排在原告的超市销售雀巢奶粉。邓云青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在考勤卡上打卡的形式接受原告管理,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18日,邓云青除休息日外均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18日晚邓云青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邓云青存在劳动关系。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女儿邓云青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已证明原告对邓云青进行了劳动培训、邓云青在原告经营场所从事原告安排的销售工作并接受原告劳动管理,原告与邓云青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从用工之日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与邓云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邓云青从2012年12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之女邓云青在上诉人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培训费后便于2012年12月15日起开始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导购工作直至2013年2月18日止,该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并受该公司工作纪律约束,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培训费收取等特征分析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之构成要件。至于上诉人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供应合同”亦不能直接证明邓云青是另一公司员工,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有的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有的自相矛盾,有的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显然较弱,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占有优势,按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邓云青与上诉人劳动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之女邓云青在上诉人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培训费后便于2012年12月15日起开始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导购工作直至2013年2月18日止,该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并受该公司工作纪律约束,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培训费收取等特征分析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之构成要件。至于上诉人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供应合同”亦不能直接证明邓云青是另一公司员工,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有的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有的自相矛盾,有的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显然较弱,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占有优势,按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邓云青与上诉人劳动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坚松
审判员:曾凡玉
审判员:范昌文

书记员:许沁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