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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何文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杨林市镇建设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文远红,新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文娟。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邓春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特某公司与被告何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何文娟及委托代理人周晓波、邓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何文娟被原告新特某公司聘为综合部主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一个月,工作地点为新特某总部,工作内容为行政、人事、外联。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暂定为1500元/月,具体薪资数额根据被告所从事岗位按照原告工资分配方案执行。2015年7月,原告按试用期3700元的月工资标准给被告发放工资4238元(包含2015年6月份4天的工资),2015年8月和9月,每月发放工资37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病请假,同年10月26日,被告因右乳腺肿块切除病休10日。2015年11月6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得知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次日,原告将免去被告总部综合办主任职务,任章庄铺店(公安县境内)人事专员并协助门店销售工作的通知放在被告办公桌上,被告不同意,遂未再回原告处上班。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处理通知未送达被告。同日,被告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差额等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3、由原告补发被告2015年8月、9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5年10月工资3915元;4、由原告补发被告加班工资10460元;5、由原告报销被告医药费777.79元。原告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10月1至3日(国庆节),被告正常上班。被告2015年7月工作27天、8月工作28天、9月工作25天,除去三个月的66个工作日外,被告在周六、周日工作14天(其中7月份有4天)。2015年7月份被告延时加班14个小时;8至10月被告延时加班61个小时。2015年10月被告正常工作19天,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77.79元。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起松滋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文娟与原告新特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一)关于被告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书面和口头约定:被告试用期月工资3700元,转正后4200元;被告岗位为综合办主任,工作地点为新特某总部。在履约过程中,试用期满后原告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给被告发放2015年8、9两个月工资,尚欠两个月工资差额1000元,被告要求补发,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试用期为三个月,既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10月份工作19天,当月计薪日有21天,因被告休病假,尚有2天应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医疗期发放病假工资,标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即原告应补发被告10月份工资3915元(4200元-4200元÷21.75×2+1100元÷21.75×2)。(二)关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导致被告不能正常工作。嗣后原告以被告旷工对其作出辞退处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处理通知未送达被告。原告的辞退处理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现被告以原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准许。被告因此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根据被告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为被告半个月工资2100元。(三)关于加班工资。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工作4天,休息日工作14天(其中7月份4天),工作日延时工作75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195元,即法定节假日2317元(4200元÷21.75×300%×4)、休息日5223元(3700元÷21.75×200%×4+4200元÷21.75×200%×10)、延时加班2655元(3700元÷21.75÷8×150%×14+4200元÷21.75÷8×150%×61)。被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请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不一致,已不能适用,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777.79元,原告应予赔偿。参加职工基本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共同义务,因原告未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对被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文娟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文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
三、由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文娟2015年8、9两个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5年10月工资3915元,合计4915元。
四、由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文娟加班工资10195元。
五、由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何文娟医疗费损失777.79元。
上述判决第二至五项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松滋市新特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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