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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974789-3。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冉永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松滋市。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周刚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43.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21.75万元,合计165.25万元;2.由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21.75万元及第二项中要求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以杨世锐、杨世荣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2‰。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1日,被告仍以杨世锐、杨世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偿还前贷(贷新还旧),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再次以其本人和严春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以杨世锐、杨世荣名义所借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无力偿还。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五次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期还款时间约定为2017年9月底。现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其以杨世锐、杨世荣、严春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4月20日;2.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口头表示停止计息。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请原告方能够考虑实际情况,将利息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某小额贷款公司2010年9月19日经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在辖区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分别以杨世锐、杨世荣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7.2‰,按月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惠某小额贷款公司于当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2012年2月1日,李某又分别以杨世锐、杨世荣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于偿还前期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利率为12‰,按月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逾期加收10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21日,李某以其本人和严春秀的名义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于偿还前期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到期后,李某再次违约。2016年3月20日,惠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李某签订《还款协议》,李某对前期以杨世锐、杨世荣、严春秀及其本人名义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经过予以认可。双方确认,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还款协议》签订时利息已支付完毕。李某承诺分别于2016年9月底、2016年12月底、2017年3月底、2017年6月底、2017年9月底分五次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每次各还本20万元及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李某仅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偿。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小额贷款公司依法成立,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属于该公司核准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和《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上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按照《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某一再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惠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惠某小额贷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3元,减半收取983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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